某特种液态气生产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给当地骨干特种钢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应企业,采用管道输送。本身这样的生产销售没有问题。但是,由于自身有时候自产能力不足,或者设备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自查产品不能使液压值达到输送标准,于是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进液态气,一部分灌入管道进行销售,一部分也因客户需要直接销售给客户。客户是长期的稳定客户。
从法院判例来看,该司是外资企业,财务比较正规,对于购进货物,进入公司的,或者直接送达客户的,均符合增值税的票流和资金流,税收上没有问题。但是,根据危化品管理法规规定,该类危化品有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该司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
后,当地应急管理局(原安监局)对其立案检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认定其外购并销售的危化品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属于超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属于违法经营。
于是,在检查时对记账凭证予以先行登记。后通过中介机构审计,主要以购销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认定违法违规销售对象和金额,并确认违法所得。从这个案例说明,对于超经营范围,虽然在税法上,对其开具发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强调的是如实开具,但是,对于经营违规货物的,则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有力的证据。这个案例刚好与笔者之前发的一个案例(依据新闻通告)有所不同,为了规避危险品的监管,是采用了变更货物品名的办法,则笔者认为涉嫌虚开发票。
后来,该司发起起诉,一审法院支持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这个案例的另一个启示是: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于是,对于这样的类似的貌似可以筹划的条款,有一些筹划者就想利用,认为该规定可以让销售行为混淆,只要说成是厂内销售就可以规避。对于这样的事,从已经被查获,需要进行争辩,尽可能获取免于处罚的特殊情况下的辩解,并不为过,毕竟万一成功了呢?但是,作为事先的筹划和作业安排,是不应该的,是属于公然冒险的赌徒做法,有害人之嫌。筹划还是需要谨慎。
总之,超经营范围的发票开具,需要据实填开,否则涉嫌虚开发票,但如果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等管理的,可能就是成为相关行政部门据以查处的有力证据。当然,对于哪些属于超经营范围是需要把握的,笔者个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未在经营范围注明的一定就是超经营范围,比如出租房的水电收回的水电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