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集团旗下路桥建筑公司A公司因长期亏损,于2016年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剩余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由集团新设路桥公司B公司承接,其他未尽事宜由B公司托管。
A公司某跨省工程总价3亿元,营改增前已在工程所在地全额缴纳了营业税,但因建设单位工程变更等原因,仅在工程所在地开具了总金额2亿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尚有总金额1亿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建设单位提供。
A公司宣告破产后,建设单位已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并要求B公司按照托管的要求,合理解决发票遗留问题。对此,A公司清算组认为,发票不属于破产债权,A公司已宣告破产,不再持续经营,根据托管要求,应由B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进而解决此问题。B公司认为,自己仅为托管单位,并未实际提供建筑服务,所以自己不能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对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发生的营业税业务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作了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一政策规定到期后,因销售周期长、实际业务发生变化等原因,部分纳税人仍有补开发票的需要。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七条规定,在保留完整资料的前提下,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规定取消了纳税人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有效解决了困扰许多企业的问题。
鉴于此,上述业务的纳税主体应是A公司,且A公司营业税已全额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因此,笔者认为,可由破产清算组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