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司法实践中,伴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寻求公力救济途径的不断扩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力度不断增强,同时也存在大量的重复申诉、滥用申诉权等不理性申诉现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大了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工作人员的负担。随着涉诉信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201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终结刑事申诉案件的条件,申诉终结机制在检察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正式确立,以解决各级检察机关已多次重复审查处理但当事人仍然申诉不止的案件,从法律上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终结。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终结工作还是遇到一些问题。实践中,对符合规定的案件作出不再处理的终结决定后,有的案件很难实现真正终结,申诉人继续多头上访。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终结机制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当前刑事申诉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申诉主体没有确定的优先顺序造成重复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目前能够提起申诉的主体主要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但是立法上没有详细规定各个主体之间以哪个主体提起申诉为准或者优先受理哪个主体提起的申诉。由于申诉人无顺序,造成了多个司法机构可以同时管辖的尴尬局面。申诉管辖机构多了,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各自为营,给现代法治社会带来了繁重的工作负担和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极大浪费。当申诉人同时向检察院和法院两个机构提起申诉的时候,两个机构均要立案,等到立案后在进行整合的时候还涉及到移转等管辖问题。在这个繁杂的过程中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无法保证必然能够公正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主体没有顺序规定,也使得申诉主体申诉“无门”到“多门”,整个申诉制度呈现出申诉人众多以及受理机构众多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及时处理。 (二)申诉次数没有限定是造成重复申诉、不正当行使申诉权的重要原因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案件的申诉次数加以限定。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一方认为法院裁判不符合自己心中的期望,就可以提起申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须对申诉案件进行受理。不可否认,一些案件确实能够发现新的证据,进而申诉成功,但绝大部分也同样存在着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裁判结果的无理缠诉。这不仅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而且会出现无限申诉现象,严重影响到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提升,不利于构建良好的检群关系。 (三)没有规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时间限制是造成重复申诉、不正当行使申诉权的客观原因 《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时效没有规定,由此,一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多年,而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此以来,由于时间久远,证人或难以寻找或死亡,相关的证据有可能已经灭失,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复查申诉案件中仅局限于审查原来案卷的内容材料,也就是书面审查, 很难做到客观公正。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二、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终结机制 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公民享受申诉的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在实践当中如同一把“双刃剑”:正面可以使公民充分行使申诉权,使用法律武器对抗确因司法不公损害自身正当权益的案件或者司法行为;反面也为公民重复申诉、滥用申诉权利等提供了便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无限申诉引发的“审法疲劳”。因此,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案件的申诉主体的优先权、期间、事由和次数加以细化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检察机关从现有规则,以化解矛盾、息诉为目的,做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一)实行申诉两次终结,禁止滥申诉 申诉早已屡见不鲜,但是在这种制度的实践运行中,逐渐发展成为信访。信访成为替代申诉的又一趋势。正是由于申诉制度的弊端,申诉以及信访给司法和政府部门带来困扰,建立刑事申诉终结制度就是要摒除原有制度的弊端,实行申诉一次终结,以此来避免无理缠诉,从根源上治愈目前的现象。对于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和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经两级检察院立案复查,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人所提要求不具有正当理由的,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不再受理;申诉人的诉求合理部分已有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不再受理。 (二)提高申诉案件办案质量 减少、控制和预防刑事申诉案件发生的根本出路在于狠抓办案质量。通过规范办案,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受案范围的,均应依法受理,不能认为设置障碍。检察机关案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定期通报,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 (三)加大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 对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首先考虑把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在第一环节,如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考虑相应加重处罚,不应让被害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双重打击;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赔付不到位又判决较轻的案件,应加大督促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刑事申诉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因其程序的特殊性,一定要把好检察机关这最后一道关口,多种思路渠道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争取做到息诉罢访。 (四)完善刑事申诉检察救助 公民、法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被害方因犯罪而导致生活困难,又不能从加害方获得赔偿的,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从法律职能上来说,刑事申诉检察是“法律监督之中的监督”,致力于维护正确、纠正错误;从社会功能来说,刑事申诉检察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道关卡,是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重要窗口。因此,检察机关作出刑事申诉终结决定后,对生活极度困难、缺乏经济来源的息诉人需要提供一种临时性救济,以保障刑事申诉终结机制顺利运行。实践中,刑事申诉检察救助在一定程度上既能够解决申诉人生活、生产的燃眉之急,又有利于增进申诉人对司法机关信任,提高其对司法裁判、决定结果履行的积极性。 (五)开发刑事申诉案件查询系统 实现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终结的联动协调。大量刑事申诉案件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前,已被其他部门处理过,由于部门联系不畅,案件信息查询困难,使各部门就同一案件处理方式、答复意见差别很大,影响了刑事申诉终结效果。开发刑事申诉案件查询系统有利于资源的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六)、终结性文书向社会公开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对于深化司法改革,促进检务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保障公民权利,提升检察官法律素养,实现公平正义,有助于缓解社会中因对法律误解引起的矛盾,促进法制宣传,培养公民法律信仰,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有助于提高检察官业务水平,加速检察官队伍素质建设进程。
文章来源:三峡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