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J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荆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下达税款追缴通知,原告应补缴(扣缴)各种税费1千多万元。
原告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荆大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2014年12月9日,被告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退城进郊有关企业所得税稽查情况沟通的反馈意见》,没有向原告送达,只是口头进行了表述。原告收到[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60日后,于2015年2月3日至9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追缴的除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以外的所有应缴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570265.66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J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荆地税稽强扣[2015]《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责令被告返还扣划的16100元税款。
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荆政复函(2015)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股权担保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人为原告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被告于同年9月7日收到。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J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J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被告J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荆政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J市人民政府荆[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观点展示
争议的焦点:一是纳税担保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纳税担保质物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J市S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纳税担保的担保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J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言税语观点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应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复议前置。
关于纳税担保按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是前题。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有权不同意纳税人以“股权担保”形式提供的纳税担保。
并且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担保中的质物有限制。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本案中的“股权担保”,可以被认定为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