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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税务局关于强制权的分歧

信息来源:资深房地产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20-05-15 16:56:09  

最近网上看到了一个案例,案情是这样的,威海税务稽查局因张某收取中顺房地产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代理佣金60916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张某限期缴纳个人所得税1942312元。限期内,张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理决定,稽查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想到竟然被法院驳回了。

  法院认为,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授权,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的过程中有划拨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二是《税收征管法》又规定这种权力只有税务机关才能行使,其他机关无权行使;三是《行政强制法》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是《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法院裁定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两者所属税目不同,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涉及的税收,法律没有授予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权。2、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并非对所有的税收行为均具有强制执行权,对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收行为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理由。

  本案税务机关与法院之间争论的焦点是税务机关究竟有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按税收征管法第41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才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对于什么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就此规定而言,一是从主体上看。经营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还可以是个人;二是从内容上看。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三是从目的上看。目的是为了营利。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以上三个条件来看,行政机关不能成为经营者,事业单位也不能成为经营者。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能成为经营者。提供了商品服务,但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能成为经营者。至于经营者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这并不是判定是否属于经营者的必要条件。

  就本案而言,张某的代理收取佣金的行为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的三个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既然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就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41条的授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就本案的裁定符合《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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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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