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税征收的标准
1、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消费的同种或类似产品的可比现行价格。
2、如在出口商的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没有同种或类似产品的出售,或由于特殊市场因素没有同种产品相比的可靠根据,但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到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者低于原产地国家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经营、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
3、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制造商提供津贴等),可按该进口产品第一次转卖给一个独立的买主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如果没有被转卖给任何买主,或在进口国也没有被转卖,就以任何被认为是合理的价格作为计价基础。
二、反倾销税征收的目的
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三、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哪些原则
对新出口商分别确定税率的原则
1、按照WTO协议规定,如果某一产品被进口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调查当局应迅速对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期间尚未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新的进口产品进行审查,以便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但前提是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证明其与出口国中出口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协议同时要求,此种审查与正常的反倾销调查相比,应当在加速的基础上进行。在审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此类出口商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或要求新的出口商在调查期间作出担保,以保证在确定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开始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
2、对已预征的临时反倾销税多退少不补原则
在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当终裁与初裁计算的征税额度不一致时,应遵循多退少不补原则,即当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算的金额,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反倾销低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算的金额时,差额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重新计算征税税额。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回,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