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售。行为人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是从合法的渠道取得,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领购;也可以是从其他方面取得,如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共谋,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那么,是否只要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呢?并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知,除了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外,还要达到本罪其中之一的立案标准:一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笔者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进行搜索,搜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检察文书,一共搜集了78份。其中,起诉书为69份,不起诉决定书为9份。相比较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量比较少,两者相差巨大。这些不起诉决定书中,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有5份,适用酌定的起诉的有4份,笔者对此进行整理归纳,以供参考。
一、酌定不起诉
案例一:谭某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睢检诉刑不诉[2019]2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睢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乙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睢检诉刑不诉[2019]27号
案例二:葛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
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不起诉理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刘某某招聘沈某某(均已起诉)、葛某某等人,通过违规手段注册成立南京*甲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等60余家公司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在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购领并对外出售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10份、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80份,以谋取利益。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葛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汪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无罪辩点: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的故意与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汪某某是否同张春秀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叶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系虚假的运输合同而帮助他人做账
案号: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公诉刑不诉[2016]2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叶某某明知系虚假的运输合同而帮助张某某做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案例五:熊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无罪辩点: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销售方作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
案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钟检公诉刑不诉[2017]6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出售的增值税发票被已销售方作废,属于作废发票,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且其家属已经赔偿郭某某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钟检公诉刑不诉[2017] 66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23号
案例六:赖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
案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钟检公诉刑不诉[2018]18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作者:何观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