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09-8-19
作者 赖绍松
今年2月28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逃避缴纳税款罪”(简称逃税罪)取代“偷税罪”,并明确规定初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弃用了列举式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罪行结构用叙明罪状的模式进行概括式规定,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同时,此次修订取消了旧法具体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而用“较大”、“巨大”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即“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全国出现了多起依据修订后的刑法进行处理的案例,不少涉嫌偷税者的命运获得逆转。
在北京,今年3月,北京市某公司总经理王某采用将 1135 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在 2 年多的时间里逃避缴纳税款合计 226 万余元一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办案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偷税罪的新规定,于是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处理。
同年4月,北京市德义兴商楼王某等4名高管成了刑法修正案后的又一批受益者。据了解,2008年,北京市德义兴商楼的4名高管被检方以涉嫌偷税罪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4名高管1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期间,恰逢修订后的刑法颁布施行,北京市一中院依照其有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这4名高管在补缴税款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浙江, 3 月 16 日 ,台州临海市检察院依照新修订的《刑法》,对临海一家冷食有限公司负责人翟某偷税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河南,4月2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天价头”一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老板叶剑文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审判结果并未涉及对叶剑文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刑事处罚。原因是叶剑文表示,愿意用个人财产补缴所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
数宗涉税案在“逃避缴纳税款罪”出现后的“变脸”值得关注。这实际上是给了纳税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不会再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追悔莫及,这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给与了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以“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并明确规定了初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人性化的原则;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10 万元以上”,修改了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尊重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这既强化了对纳税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也突出了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有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深化和谐征纳关系,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不断增强。
修订后的刑法也改变了诸多涉嫌偷税的企业家的命运,这不仅是立法活动中的文明与进步的体现,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相对的,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但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争不受行政处罚。
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的规定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社会形势是相适应的
偷税罪量刑标准没修订前,不管企业有没有补缴税款,只要数额、偷税比例符合法条规定,都须判刑。如果依照修改前的“逃税罪”规定,将涉案企业的主管判刑,那么该企业可能面临倒闭、大量员工面临下岗,这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在过去的办案实践中,因偷税触犯刑法的行为,其实很多都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税罪的适用很不严肃。由于在我国产生偷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完全依赖于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严肃税收法制是做不到的。而且,在我国,偷税行为频频发生也不是偶然现象,只有放宽尺度,对偷税罪前置条款作出刚性规定,我们才能克服目前“立法时字面上的偷税罪很严厉,而执法时却很宽松”的现象,从而建立起扎实有效而又严肃的税收法制。
接触的一些客户,即纳税人纷纷表示刑法修订重实际,感觉受尊重。近一段时间以来,从各地产生的税案来看,严格依照新修订后的《刑法》办事,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相继被予以免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纳税人也都对《刑法》修订表示认同,纷纷表示修订后的《刑法》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关爱与尊重,同时给予纳税人改正错误的机会,更加人性化了。实际上也有利于纳税人及时改正各类税收违规违法行为。初犯免刑责实际上是给了纳税人一个知错改错的机会,同时也维护了企业声誉,是对企业的尊重。尤其对上市公司来讲,是不允许在税收上有瑕疵的,如果在税收方面有了问题,股民不会答应,会影响企业规模的拓展和可持续发展。有些是因为对政策不清楚、不了解,或者有可能在财务处理上不当,并不是主观故意的。这些情况下,在补税和罚款以后,再追究刑事责任有点过于严厉了。 “偷税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经济犯罪的人员刑满释放后, 5 年之内不允许担任公司的高管职务。这对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很大的打击,他的前途也可能就此毁掉了。但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补缴税款免于刑事处罚,这也让个人有了一个吸取教训、重新改正的机会,不会再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追悔莫及。
今年2月28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逃避缴纳税款罪”(简称逃税罪)取代“偷税罪”,并明确规定初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弃用了列举式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罪行结构用叙明罪状的模式进行概括式规定,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同时,此次修订取消了旧法具体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而用“较大”、“巨大”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即“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全国出现了多起依据修订后的刑法进行处理的案例,不少涉嫌偷税者的命运获得逆转。
在北京,今年3月,北京市某公司总经理王某采用将 1135 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在 2 年多的时间里逃避缴纳税款合计 226 万余元一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办案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偷税罪的新规定,于是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处理。
同年4月,北京市德义兴商楼王某等4名高管成了刑法修正案后的又一批受益者。据了解,2008年,北京市德义兴商楼的4名高管被检方以涉嫌偷税罪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4名高管1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期间,恰逢修订后的刑法颁布施行,北京市一中院依照其有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这4名高管在补缴税款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浙江, 3 月 16 日 ,台州临海市检察院依照新修订的《刑法》,对临海一家冷食有限公司负责人翟某偷税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河南,4月2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天价头”一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老板叶剑文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审判结果并未涉及对叶剑文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刑事处罚。原因是叶剑文表示,愿意用个人财产补缴所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
数宗涉税案在“逃避缴纳税款罪”出现后的“变脸”值得关注。这实际上是给了纳税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不会再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追悔莫及,这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给与了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以“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并明确规定了初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人性化的原则;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10 万元以上”,修改了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尊重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这既强化了对纳税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也突出了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有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深化和谐征纳关系,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不断增强。
修订后的刑法也改变了诸多涉嫌偷税的企业家的命运,这不仅是立法活动中的文明与进步的体现,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相对的,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但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争不受行政处罚。
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的规定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社会形势是相适应的
偷税罪量刑标准没修订前,不管企业有没有补缴税款,只要数额、偷税比例符合法条规定,都须判刑。如果依照修改前的“逃税罪”规定,将涉案企业的主管判刑,那么该企业可能面临倒闭、大量员工面临下岗,这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在过去的办案实践中,因偷税触犯刑法的行为,其实很多都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税罪的适用很不严肃。由于在我国产生偷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完全依赖于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严肃税收法制是做不到的。而且,在我国,偷税行为频频发生也不是偶然现象,只有放宽尺度,对偷税罪前置条款作出刚性规定,我们才能克服目前“立法时字面上的偷税罪很严厉,而执法时却很宽松”的现象,从而建立起扎实有效而又严肃的税收法制。
接触的一些客户,即纳税人纷纷表示刑法修订重实际,感觉受尊重。近一段时间以来,从各地产生的税案来看,严格依照新修订后的《刑法》办事,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相继被予以免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纳税人也都对《刑法》修订表示认同,纷纷表示修订后的《刑法》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关爱与尊重,同时给予纳税人改正错误的机会,更加人性化了。实际上也有利于纳税人及时改正各类税收违规违法行为。初犯免刑责实际上是给了纳税人一个知错改错的机会,同时也维护了企业声誉,是对企业的尊重。尤其对上市公司来讲,是不允许在税收上有瑕疵的,如果在税收方面有了问题,股民不会答应,会影响企业规模的拓展和可持续发展。有些是因为对政策不清楚、不了解,或者有可能在财务处理上不当,并不是主观故意的。这些情况下,在补税和罚款以后,再追究刑事责任有点过于严厉了。 “偷税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经济犯罪的人员刑满释放后, 5 年之内不允许担任公司的高管职务。这对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很大的打击,他的前途也可能就此毁掉了。但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补缴税款免于刑事处罚,这也让个人有了一个吸取教训、重新改正的机会,不会再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