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与"正当理由"的标准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5-10-26

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并不鲜见,不仅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有适用于所有税种的规定,而且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中亦有类似的针对该税种的单独规定。但中心涵义只有一个: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征管法还是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对"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都是用""或者""来表述的,也就是说,这两者是一个递进关系: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有权进行核定。

但是,遗憾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价格明显偏低"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哪些属于"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因此,这也成为征纳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点。

税务局没有价格认定权,但有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目前,从征管法层面并未对这两个事项作出定性定量标准。四川国税关于增值税的一个意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2)"五、 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 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界定?答: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 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 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 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 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执行,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在这个答复中,我们可以看到四川省国税对增值税的意见是:价格明显偏低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而正当理由,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货物本身的原因:如呆、滞、冷、背、残等,二是企业本身的原因:如偿债、转产、歇业等重大经营变故。

但在具体执行中,这个答复反映的标准又可能显得过于宽厚了:将正常交易价格与成本价进行比对显然不太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中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法律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但是,该法律解释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对税务机关进行征管处理没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国税总局层面不颁布具体的认定标准,此项争议可能还将长时间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