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获得的补偿款无需缴纳增值税
一、案情简介
某零部件加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玩具销售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0年4月签署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商品10万件,其中,该商品某零部件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A公司将零部件组装入商品后向B公司交货。商品货款于商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因B公司迟迟未向A公司提供该零部件,致使A公司无法向B公司交付商品。
2011年1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1年5月12日,人民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补偿款,补偿款金额=(商品单价-某零部件装配工资-包装工资-运费-利润-税费)*商品数量。A公司所在地的税务稽查局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商品买卖关系,A公司从B公司取得款项便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2013年3月,税务稽查局对A进行税务稽查,因A公司未就法院判决支付款项缴纳增值税,拟对A公司取得的补偿款追缴增值税。
二、各方观点:
税务稽查局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商品买卖关系,A公司从B公司取得款项便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A公司从B公司取得款项并不必然使A公司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A公司取得款项的性质是补偿款,非商品货款,因此A公司无增值税纳税义务,更不应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三、法律分析
1.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是补偿款,脱离商品售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做了明确的解释,列举了包括违约金在内的一系列价外收费。那么,是否所有的违约金均要缴纳增值税,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依“价”而生。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属于整个经济业务中购销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附于购销业务的完成而存在的。如果违约金不是依附于增值税应税业务而独立存在的,则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补偿款的金额为:(商品单价-某零部件装配工资-包装工资-运费-利润-税费)*商品数量。该笔补偿款实际上是截至诉讼当时,A公司为生产商品已经承担的成本和费用,未包含后续生产流程的成本及商品最终销售的利润和税费。与补偿款的构成不同,商品售价=总成本+利润+相关税费。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商品生产创造价值的大部分,即利润和相关税费并未包含在补偿款中,这构成了补偿款与商品售价的重要差别。
2.A公司未向B公司销售与此违约补偿款价值相当的货物,不产生纳税义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案中,A公司虽然取得了B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但由于该笔款项仅具有补偿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为A公司收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偿”。并且,由于A公司并未因此将商品交付给B公司,不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转让货物所有权”。因此,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销售。
3.A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可见,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前提是销售货物。依照税收法定原则,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由于A公司未向B公司销售货物,无增值税纳税义务。若要求A公司缴纳增值税,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对税法条文的释义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执法者无权对税法条文做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分析可知,本条规定仅是对计算应纳税额时,销售额的计算范围的规定。其适用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基础。不能简单地认为在买卖关系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款项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已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条件下,纳税义务人也不应对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款项一律计算缴纳增值税。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价外费用的范围作出了细化,界定了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范围,税务稽查局的认定方式一来错误地理解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二来不适当地扩大了“销售额”的范围。因此,A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