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研究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8-15

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其主要意义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就融资租赁合同试作全面论述,望对司法实务起美芹之献的裨益。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一种租赁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一般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也称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合并或相加,而是一类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至二百五十条)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对之作出了详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意义主要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系比较复杂的,而且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必须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即只有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才能成为出租人,在我国,依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资回收来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内所缴纳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赁成本不可能在一个承租人那全部清偿,因此,租金在性质上具有非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出租人通过在这次融资租赁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赚取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相对来说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交易方式所决定的。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险费应计人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5.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为主体,兼具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租赁。但是融资租赁又并非单纯的租赁,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资的形式并以存在买卖合同为条件而实现的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还兼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最关键的特点。由于这一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供货商,不仅有租赁合同,还包括买卖合同。这一特点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即买卖合同区别开来。

6.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资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7.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1)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2)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①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即出租人可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

②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③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④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②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③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①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②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⑤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所以存在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当租赁物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经验、专业知识选定或者由于出租人的干预而选定,如果该租赁物存在瑕疵,则出租人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2.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①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②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律师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③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权,但必须通知承租人,而且这种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对抗抵押权人;此外,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形象体现。

④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除非行使购买权或行使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而持有设备的权利,否则应以前款规定的状态把设备退还给出租人",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可以看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赋予承租人这种权利,不仅有利于承租人也有利于出租人,这是由于:①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出租人的投资和利润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②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对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义并不大; 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一般较长,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经折旧后其价值已所剩无几。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当它被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及的时候,强调的是承租人得请求出卖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当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义务的时候,则强调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检验和受领标的物,无故不得迟延受领或拒收,承租人对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将验收的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

②妥善保管、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和必要的维修义务。

第一,承租人应妥善照看设备,负责租赁物的安全,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租赁物时,得基于其占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请求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第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租赁说明书中规定的操作与使用的有关规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移转使用地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留条款通常要规定租赁物使用的地区范围),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形状或装配其他附件,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第三,承租人还应当对租赁物负维修的责任,以避免其品质的不适当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权,对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故障,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权利。

③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资的对价,有着其特殊的构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应以租金的形式补偿出租人因该项融资租赁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资金,而不得以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或不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由免除该项义务。

④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义务。这里的风险指的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有毁损,或因租赁物不复存在而无法使用收益为抗辩,减免或迟延支付租金。当然,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

⑤合同终止时选择购买或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还租赁物,而是可以返还租赁物或选择购买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作出选择。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法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

(1)选择租赁物

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要认真对待的一个关键问题。承租人一般应注意从出卖人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

(2)选择出租人

选择出租人又称租赁委托。由承租人对众多的出租人进行反复调查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择优选择,然后向选中的租赁公司提出租赁的要求即租赁委托。这一步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项目受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相当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长期贷款。为了确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出租人必须对租赁项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之后,出租人正式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委托书,租赁项目开始启动运行。

(4)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

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其订立的过程与一般买卖合同并无大的差异。但由于相关买卖合同不仅涉及了买卖双方及用户的直接权益,而且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因此,在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时,必须预先考虑到与租赁合同条款的一致。

(5)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谈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主要包括确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担保、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等问题。

2.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①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至于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②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关于租赁物的条件,上文也已提及。

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

④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2)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然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学者们则有着不同的观点:

①实践性合同说。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律师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②诺成性合同说。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律师同意这种观点。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答案则是否定的。律师认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在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租赁合同说。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的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协议。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须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这种观点充分重视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性,却忽视了其融资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共同点,却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主体的差异。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的要求,而传统的租赁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2)标的物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手中购得的,而传统的租赁则一般为出租人已有之物。

(3)租金的构成的差异。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所决定的。

(4)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得拒绝支付租金。

(5)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也是由承租人承担。而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则不免瑕疵担保义务,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

(6)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比传统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更为严格。例如,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如果是传统租赁合同就可以合同无法继续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2.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当于标的物的价金,且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会约定,承租人缴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只需支付名义上的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目的则是取得价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给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

(2)有无期待权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消长关系的期待权,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义务。

(4)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无需另订协议;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借款合同说。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是以对租赁物的利用的供予为目的,但融物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资才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风险,这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这种学说却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将合同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种经济作用而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货币。

(2) 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期满时,由借款人返还借用物的同类物即可。

(3)标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交给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4.新型合同说。持此说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入上述三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应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持该说者将融资租赁合同称为"无名合同"。为适应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与其他传统的有名合同相并列。

笔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新型的独立有名合同最为妥当。融资租赁合同虽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却不能为这些类型的合同所涵盖,将其确认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无疑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

1.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种:

(1)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采取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诺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例基准。

(3)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这一形式则以我国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中途禁止解约,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都是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的,即所谓的"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但在合同解释时,亦视同此条款当然存在。

可见,无论从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实务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定义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结合有关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如前所述,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39条,247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44 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首先是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

(8)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权。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2.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二、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

融资租赁在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正在日益变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然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我国的租赁渗透率(租赁业务量占一国设备投资的比例)远低于美国、德国、日本;自引入融资租赁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累计总额甚至只相当于美国的年租赁额。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之所以发展不成熟,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这些问题制约了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1)融资登记制度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标志和传统的租赁有显著区别。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胜于所有”,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时时刻刻都知晓租赁物的状态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或转租,或者擅自移动租赁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对租赁物的维修、妥善使用等义务,或者擅自将租赁物质押,这些行为都会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权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权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由于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对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丧失,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法律关系透明,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只在第242条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2)取回权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拥有该权利本身,而是要通过所有权权能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现了致使租赁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况,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融资租赁法律特别赋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取回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权利,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济的手段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租赁关系结束,承租人没有选择留购租赁物;二是发生了使租赁关系结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实质性违约,需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破产取回租赁物。当第二种取回权情况发生时,由于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取回方式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意识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害。

(3)租金的偿还还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租金偿还的顺利与否关系到租赁交易的成败与出租人的生存发展。实践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业,企业的资信并不是非常可靠,现金流也不是很大,当出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破产时,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受损,使得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

也有的情况是承租人恶意欠租不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承租人,改头换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无法查到这个客户之前的“劣迹”,因此,这样对于租赁公司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2.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一般也会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那么在出现了供货商瑕疵履行买卖合同时,该有谁来行使索赔权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关于转让索赔权的约定,否则,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表明我国立法明确的债权让与,但这并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1)索赔权的让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索赔权的转让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索赔权的转让,那么只能由出租人来行使索赔权,但是由于成本的考虑,出租人有可能选择不作为,这就使得承租人的权利受损。(3)出租人在大多数情况也不具备索赔能力,因为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其专长是融资,并不具备相关的租赁物专业知识,也不利于其索赔,即使其有心索赔,但是往往会出现索赔不及时等情况,导致承租人的权利受损。

3.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现象:一是由银监会(原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管融资租赁业务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原由对外贸易部监管)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商务部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原由国家经贸委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该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部门许可才能进去融资租赁行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后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管的办法,因此出现了监管真空。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由于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门间利益博弈的结果。

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但是却受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制,受不同的部门管理,导致其在市场准入的门槛和程序、优惠政策适用上的不一致,有时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对行业条块的分割管理难免出现沟通不及时、政策不协调,加之司法实践中一度判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交易无效,这些均将外族隔绝在融资租赁公司之外,使得我国本来陷入发展困境的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中国业务的融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

(二)解决前述问题的对策

1.完善我国立法中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1)健全租赁物登记制度

为了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动产权利的登记。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经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经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契机来推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

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规定,如此一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有一种直接宣示,这种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破坏或者侵犯租赁物的行为,对于其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起到了一种警示作用。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也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提供了重要依据,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自行取回权,不但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在法律上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取回权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设立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权。

我国的立法中应尽早明确所有权人取回权利及行使模式,将自行取回与司法取回明确订立于法条中,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通过协商的方式来选择适用取回权模式,在WTO体制下,我国不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势必受到猛烈冲击,同时大量的机遇促使国际融资租赁业开始缓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时,以确保最终权益能得到优先保障,笔者建议应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由专门的法官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有权监管清算组的工作,协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3)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

融资租赁业具有一次性投资金额大、租期长、投资回收期内不可预测因素多等特点,实践中常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其出现了这些财务问题,往往直接会导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是指由政府为租赁公司设立一笔意外保险基金,当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恶化等风险时,租赁公司能够从政府处获得一定的赔偿,弥补一些损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因此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破产时,不能从政府保险机构获得赔偿。建立融资租赁商业风险的保险制度,可以为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保险,并且促进出口融资租赁的发展。所以,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

针对承租人恶意欠租,应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设立资信等级,对于资信不佳的客户还应设立黑名单,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可以采取多收租金来补偿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对于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适当减少其租金,以此来引导客户培养良好的资信习惯。此外,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增大企业的违约成本,以改善融资租赁业的信用状况。

2.完善我国立法中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现行立法,在供货商不完全履行买卖合同时,融资租赁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乐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货商根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行为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该公约,国内立法有关索赔权的规定应符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供货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通过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了索赔权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有关条款,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商主张权利。

3.对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行统一监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多头监管,管理混乱,不仅形成了差别待遇,也不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的统一,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的监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纷纷违规操作,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银监会进行监督,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进行监管,虽然该法出台后,制度环境的杂乱无序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头监管依然存在,势必还会引发新一轮的沟通不力、规范迭出、制度混乱。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监管的“三足鼎立”时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三部门进行监管。后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了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并将其职权分解,新设了银监会和商务部,其中银监会的职权是监管金融机构,商务部的职权是监管外资投资事宜,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口商务部监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不同而区分监管,而应当以从事的业务为标准来进行统一监管。而且上述的职权分配也有其历史局限性: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外资股东银行的借款,加之我国当时未准确认知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将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因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予以特别监管,所以, 正确认知融资租赁公司的本质功能是融资而非其他,修正现有立法的不足,便显得尤为必要。

在剖析了历史原因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应当准确定位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并加以监管的对象。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是一种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应在立法中规定由银监会统一监管。这一立法的完善,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统一监管奠定良好的基础。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其主要意义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广大司法工作者必须加强学习研究,确保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正确理解与依法科学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