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先行审批或备案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09-10-3
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否则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类似于减免税。《办法》适用于按照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按照《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财产收益条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填报并提交《审批申请表》、《身份信息报告表》等相关资料。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或其他税收协定条款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填报并提交《备案报告表》等相关资料。
《办法》还规定,非居民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0个工作日。在审批期限内,税务机关应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已作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将不予受理: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办法》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