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关于自然人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规范
很显然,如果各国在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问题上各行其是,就很容易造成同一个纳税人具有双重居民身份。最常见的就是一个纳税人在一国拥有永久性住所, 而在另一国的停留时间又长到足以判定其构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因此,税收协定为缔约国提供了一个“加比规则”,也就是列出了上述标准的判断顺序,以协调双重 居民身份的矛盾。这一顺序就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当对一个纳税人采用上述顺位判断的标准仍无法确定其单一的居民身份, 或者他(她)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居民时,可由缔约国双方的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
案例:A国公民X先生于2003年到中国一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X先生在A国有一套房子,他的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A国。由于X先生在中国的工 作出色,因此,公司与之签订了五年期的雇佣合同。于是,X先生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
解析:X先生在A国有住所,而且家人也在A国,可以判定其为A国的税收居民。同时,X先生2003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根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构成了 中国的税收居民。于是,X先生具有了双重居民身份。在X先生购买中国的房产之前,根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可以初步判断,X先生是A国居民。但在X先生购 买中国的房产之后,其在A国和中国可能都拥有了永久性住所。此时,如果X先生的家人仍居住在A国,应认为X先生仍是A国居民。但如果在此期间,X先生的家 人离开A国,到第三国居住一段时间,X先生在A国与中国的两处房产都具备构成永久性住所的条件,但又都不足以判断其居民身份,此时就要看其重要利益中心在 哪国。
一般而言,X先生在中国工作,其主要收入为从中国取得的工资薪金,那么可以认为,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从而判定其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但实际情况可 能更加复杂,例如,X先生在A国还取得大量的不动产收益等。此时,重要利益中心不够明确,就要看他的习惯性居所在哪国。由于X先生与中国公司签订了五年的 雇佣合同。为了完成工作,X先生在中国居住了很长时间,因此,可以判断X先生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但是,倘若X先生的工作并不要求其一直在中国境内停留, 习惯性居住的条件并不满足,那么就要看X先生的国籍。如果X先生的国籍也不明确的话,就只能依靠A国与中国的主管税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当然,在本案中, 如果X先生在把中国的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那么,可以认为他的永久性住所在中国,也即,不用到判断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国的阶段,就可以 认定其具有中国的税收居民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