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代税法基本理论的创新
信息来源:网络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09-8-19
作者:刘隆亨
在我国当代税法基本理论的创新过程中经常遇到以下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
一、征税根据问题的新思路
国家征税的依据是什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什么还要征税?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的征税是凭着国家政治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规定公民和法人依法无偿地、固定地、强制性地向国家或政府缴纳税收的义务,以实现国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满足公众的利益和为公众谋福利,使纳税人一方面负有纳税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享受公共的权益。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国家提供的安全保护和公共秩序等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一种代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关系。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征税的依据或理由主要是:1.社会主义政权的存在和强大,国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展,需要税收和税法;2.按照社会生产与再生产,社会总产品的分配与再分配,尤其是社会总产品的扣除规律,需要税收的存在;3.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各种经济形式之间的分配关系,要有税收的存在;4.社会主义社会要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要有税收的存在;5.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主要的和最好的形式,国家财政的存在需要税收;6.税收是历史不可回避的产物,社会主义社会也必须继承改革和发展。
二、税收法定标准与依法治税的结合
究竟按什么标准来征税,也存在两种思想观念和衡量标准。一种是以权力为标准,对征税带有极大的任意性。另一种是以法律为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征税的标准,对任意征税是一种限制。该标准被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和依法治税论。
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包括:税种的开征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国家不能征税;税收的构成要素法定化,税种的构成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征税和减免税收;征税机关必须按程序征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对税务争议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征税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税收稽查要依法进行,税务争议也必须由法律来解决,行政机关尤其是税务征收机关无征税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从严,不得扩大解释,不得类推适用。税收法定主义的观点具有进步意义,也是依法治税的理论根据之一。
在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税的思想和政策,经过20年的运用和发展,依法治税已成为税收工作的基本政策和指导方针。所谓依法治税就是:从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依照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税收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规范性征收与缴纳,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使全国各项税收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依法治税是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的具体表现,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税制体制改革产物,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然结果。
三、税法的公法属性和税法对其他法律部门的交叉运用
税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发展的趋势是公法优于私法,还是公法私法化。
笔者认为,税法是属于公法,公法优于私法。税法中尤其是新税收征管法中对民商法多条款的规定和运用,不是公法私法化,而是公法优于私法,私法要服务于公法。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历史上来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他认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后来西方法学家也都继承了这种主张。
其次,我国法学家现在也正在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问题,这种划分有利于明确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财税法是属于公法,是国家法,是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而参与对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法律。
第三,在新税收征管法中,含有如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规定、对税收优先与担保债权的征收制度的规定,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委托与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对欠缴税款造成国家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等,这些都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民法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运用,对这些条款有力地证明了新税收征管法是一部公法中包含私法之间的交叉,财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交叉,以及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运用和支撑的公法。
有观点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关系。这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和日本出现的一些观点。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债务关系,是国家债权与税收债务的关系,而税收债权又是指国家请求纳税义务人交纳税款的权利,税收债务又是指税收债务人(纳税人)依法为给付税款之义务。我国是全民所有制和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税收的80%以上来自全民所有制和公有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这种国家权力、国家制度、国家的职能与纳税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四、税法的本质与公共财政的统一
我国税法的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共财政的理论认为,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谓公共财政,简而言之,即为市场和私人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的财政,它是市场经济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和必然要求。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支出(支付)体现为社会的公共支出,列入财政支出的事项,大多属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层次。与此相适应,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并主要体现为税收收入。因此,税收实际上是为社会成员为获得公共需要的满足,或者消费公共物品和服务而被强制性地支付的一种价格和费用形式。“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法律本质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基本上是一致的,与国家职能的转变和实施是合而为一的。
五、税制结构论与税法制度体系的互动
税制结构又称税制模式。在我国税制模式中重在税制结构内部和税制结构外部的组成与调整。笔者认为,从财政和调控以及监管等方面来判断一个国家税制的优劣以及税制的稳定,归根到底要看税制结构的合理性,税制结构的合理与均衡是最终判断一个国家税制优劣的根本标准,也是税制改革追求的最终目标。第一,负担标准问题。这个负担标准的确立,要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相适应,也就是常说的每年的税收总收入占每年国民收入的比例,这个比例过低过高都是不恰当的。2002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占当年国民收入的16.7%左右,这与国际上多数发达国家不一致,他们所占的比例高。与发展中国家基本一致。我们所追求的目标是,当年的国家税收应占当年国民收入的20%。第二,水涨船高与水降船低相结合。也就是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国民收入提高了,税收总收入相应会提高,但必须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国内生产总值负增长,国民收入负提高,税收总收入相应减少。总的趋势是不是纳税人的负担越来越重,而应当是逐渐减轻。第三,征税与收费之间的比例,国家的收费应当只能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第四,在建立强大的中央宏观调控税收体制的同时,要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第五,对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严格区别对待,实行税收负担均衡,坚持共同富裕道路。第六,以流转税制与所得税制相结合为主体,以其他税制为辅助的税制结构的完善,一定要有与此相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为载体的支撑与保障。
在我国当代税法基本理论的创新过程中经常遇到以下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
一、征税根据问题的新思路
国家征税的依据是什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什么还要征税?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的征税是凭着国家政治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规定公民和法人依法无偿地、固定地、强制性地向国家或政府缴纳税收的义务,以实现国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满足公众的利益和为公众谋福利,使纳税人一方面负有纳税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享受公共的权益。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国家提供的安全保护和公共秩序等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一种代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关系。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征税的依据或理由主要是:1.社会主义政权的存在和强大,国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展,需要税收和税法;2.按照社会生产与再生产,社会总产品的分配与再分配,尤其是社会总产品的扣除规律,需要税收的存在;3.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各种经济形式之间的分配关系,要有税收的存在;4.社会主义社会要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要有税收的存在;5.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主要的和最好的形式,国家财政的存在需要税收;6.税收是历史不可回避的产物,社会主义社会也必须继承改革和发展。
二、税收法定标准与依法治税的结合
究竟按什么标准来征税,也存在两种思想观念和衡量标准。一种是以权力为标准,对征税带有极大的任意性。另一种是以法律为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征税的标准,对任意征税是一种限制。该标准被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和依法治税论。
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包括:税种的开征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国家不能征税;税收的构成要素法定化,税种的构成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征税和减免税收;征税机关必须按程序征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对税务争议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征税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税收稽查要依法进行,税务争议也必须由法律来解决,行政机关尤其是税务征收机关无征税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从严,不得扩大解释,不得类推适用。税收法定主义的观点具有进步意义,也是依法治税的理论根据之一。
在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税的思想和政策,经过20年的运用和发展,依法治税已成为税收工作的基本政策和指导方针。所谓依法治税就是:从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依照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税收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规范性征收与缴纳,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使全国各项税收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依法治税是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的具体表现,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税制体制改革产物,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然结果。
三、税法的公法属性和税法对其他法律部门的交叉运用
税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发展的趋势是公法优于私法,还是公法私法化。
笔者认为,税法是属于公法,公法优于私法。税法中尤其是新税收征管法中对民商法多条款的规定和运用,不是公法私法化,而是公法优于私法,私法要服务于公法。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历史上来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他认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后来西方法学家也都继承了这种主张。
其次,我国法学家现在也正在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问题,这种划分有利于明确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财税法是属于公法,是国家法,是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而参与对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法律。
第三,在新税收征管法中,含有如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规定、对税收优先与担保债权的征收制度的规定,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委托与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对欠缴税款造成国家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等,这些都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民法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运用,对这些条款有力地证明了新税收征管法是一部公法中包含私法之间的交叉,财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交叉,以及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运用和支撑的公法。
有观点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关系。这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和日本出现的一些观点。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债务关系,是国家债权与税收债务的关系,而税收债权又是指国家请求纳税义务人交纳税款的权利,税收债务又是指税收债务人(纳税人)依法为给付税款之义务。我国是全民所有制和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税收的80%以上来自全民所有制和公有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这种国家权力、国家制度、国家的职能与纳税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四、税法的本质与公共财政的统一
我国税法的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共财政的理论认为,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谓公共财政,简而言之,即为市场和私人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的财政,它是市场经济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和必然要求。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支出(支付)体现为社会的公共支出,列入财政支出的事项,大多属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层次。与此相适应,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并主要体现为税收收入。因此,税收实际上是为社会成员为获得公共需要的满足,或者消费公共物品和服务而被强制性地支付的一种价格和费用形式。“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法律本质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基本上是一致的,与国家职能的转变和实施是合而为一的。
五、税制结构论与税法制度体系的互动
税制结构又称税制模式。在我国税制模式中重在税制结构内部和税制结构外部的组成与调整。笔者认为,从财政和调控以及监管等方面来判断一个国家税制的优劣以及税制的稳定,归根到底要看税制结构的合理性,税制结构的合理与均衡是最终判断一个国家税制优劣的根本标准,也是税制改革追求的最终目标。第一,负担标准问题。这个负担标准的确立,要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相适应,也就是常说的每年的税收总收入占每年国民收入的比例,这个比例过低过高都是不恰当的。2002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占当年国民收入的16.7%左右,这与国际上多数发达国家不一致,他们所占的比例高。与发展中国家基本一致。我们所追求的目标是,当年的国家税收应占当年国民收入的20%。第二,水涨船高与水降船低相结合。也就是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国民收入提高了,税收总收入相应会提高,但必须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国内生产总值负增长,国民收入负提高,税收总收入相应减少。总的趋势是不是纳税人的负担越来越重,而应当是逐渐减轻。第三,征税与收费之间的比例,国家的收费应当只能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第四,在建立强大的中央宏观调控税收体制的同时,要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第五,对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严格区别对待,实行税收负担均衡,坚持共同富裕道路。第六,以流转税制与所得税制相结合为主体,以其他税制为辅助的税制结构的完善,一定要有与此相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为载体的支撑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