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8-13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 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这种 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能否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利息在税法上算不算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呢?现分析如下:


一、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


(一)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面临不能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 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 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息,面临漏缴增值税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 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犯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


二、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控制措施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分析,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销售方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支付的票据贴息就可以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三、案例解析


(一)案情介绍


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


(二)涉税风险分析


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本案例中,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没有把1.5万元的贴息作为价外费用进行缴纳增值税,是一种典型的漏税行为,如果今后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一定将面临补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的税收风险。


(三)控制措施


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A企业应就1.5万元的票据利息给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